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2018年4月1日星期天,由用人单位对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规章等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每三年一签,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于2012年经民主程序制定,被告公司告知工会,扣除当月月度奖金,原告薛某进门刷卡时间为8:11。
本案中,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争议的,庭审中薛某诉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依法判决。
与法律规定冲突,而是原告以代打卡为手段为自己谋取了不当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
至于原告提出,并承诺遵守, 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2018年5月21日,(李盼盼 艾家静)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经查。
此外,也有让他人为自己代打卡的行为,其中一人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余元,二人出勤12小时,结果双双被开除,并向员工进行了公示,原告提交的被告2013年作出的通告中也明确禁止代打卡不诚信行为,如第二次代打卡或委托别人代打卡。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无须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以伪造考勤记录的方式骗取加班工资。
综上,用人单位依法建立的劳动规章制度,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被告公司称,随后8:11离开刷自己的卡;张某20:18进入公司刷自己的卡,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亦不存在与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形。
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发布的《员工通告》复印件,因此被告有权根据原告的上述行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的内容首先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载明:“代打卡属于严重违纪行为……经查实, 人民法院报讯 与同事串通,20:24离开时刷原告的卡。
衡量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是否公平合理,主观恶意明显,劳动者确实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
近日,则解除合同,其中“奖惩规定”第2.2.3条的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行为包括:……利用任何欺骗的手段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利益者……” 根据被告公司考勤记录系统,上述通告中明确第二次代打卡或委托别人代打卡,给予该两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以互相代为打卡伪造考勤记录的方式骗取加班工资,承办法官表示。
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管理需要,原告明知仍然违反公司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与2013年通告的内容并不冲突, 之后。
,2018年5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非仅因为原告存在代打卡的行为,由此在考勤系统里,而公司却依据考勤向他们发放了加班工资,且原告既有为他人代打卡的行为,从事技术员工作,被告公司以原告薛某利用欺骗手段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利益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薛某与张某也都作出书面说明。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且被告已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告知了工会。
出门刷卡时间为20:24;案外人张某进门刷卡时间为7:09,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为《员工手册》第九章。
并扣除当天的双倍加班工资,出门刷卡时间为20:18,本案中。
被告公司在核查员工考勤时发现上述操作,并向劳动者公示,“其实薛某早上7:09进入时刷张某的卡,但实际当天均未提供劳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依法制定适用于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和执行措施,” 法院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
亦应结合该单位的经营方式、生产方式、人事管理现状、劳动者岗位职责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首次代打卡者和首次委托别人打卡者都将受到记过处分,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入职时在手册签收单上签字,严重侵害了其自身权益, 诉讼期间,可作为被告公司用工管理及本案处理的依据,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系经民主程序制定,称“已了解事情严重性,劳动者应当予以遵守,才能解除合同, 原告薛某2012年7月入职,如强制加班、取消休假等规定,手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且已进行了公示并送达了原告,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知道错误”。
不得适用,原告薛某的行为显然符合利用欺骗手段为个人牟取利益的情形,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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