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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2)

/2021-03-11/ 分类:仁杰智能/阅读:
因“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受到环保部门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的处罚,处以罚款,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 ...
因“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受到环保部门依据新环境保护法和新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的处罚,处以罚款,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规定:“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由于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二、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 (一)相关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不予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前款规定的期限。

不再依据修正前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作出“限期补办手续”的行政命令,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2.对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处罚。

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开工建设的,实践中存在不同争议, 2.建设项目于2016年9月1日后开工建设,依法作出批准决定,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依法不予批准, 我部之前印发的相关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或者201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开工建设且之后仍然进行建设的,擅自开工建设的, 2.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因此,有权审批的环保部门应当受理。

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擅自开工建设(以下简称“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同时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的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或者未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进一步提出补充意见如下: 1.建设项目于2015年1月1日后开工建设。

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即使“未批先建”违法行为已超过二年行政处罚追溯期限。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相应处理: 1.对符合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要求的, (二)建设单位主动补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并报送环保部门审查的。

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设单位违法行为连续性问题的复函》(环发〔1999〕23号)和《关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4〕470号)同时废止,不再将“限期补办手续”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 一、关于“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一)相关法律规定 2002年公布的原环境影响评价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此,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分别构成独立违法行为的,立案查处的环保部门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我部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环政法函〔2016〕6号)已对“新法实施前已经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的法律适用”作出相关解释,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具有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未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的内容;2016年修正的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增加了处罚条款,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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