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该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在此期间实施相关发明。
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当然,坑梓自来水公司不服二审判决。
康泰蓝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就上述产品销售款要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但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曼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
但是不能因为专利法没有明确规定就认定上述后续实施行为构成侵权。
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使用其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向康泰蓝公司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康泰蓝公司生产、销售和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的二氧化氯生产设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 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 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知识产权 侵害 发明专利权 临时保护期 后续行为 裁判要点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的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
本案应当适用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应当全面综合考虑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对于侵犯专利权行为的认定,康泰蓝公司为坑梓自来水公司提供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一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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