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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20号: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

/2021-05-20/ 分类:仁杰智能/阅读:
本案中,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但申请人在获得专利权后有权要求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没有规定制造的相同产品或者使用相同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是否 ...
本案中,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但申请人在获得专利权后有权要求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没有规定制造的相同产品或者使用相同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坑梓自来水公司)与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08年10月20日,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后续的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所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应当得到允许,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否则。

约定坑梓自来水公司分期向康泰蓝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坑梓自来水公司向康泰蓝公司购买康泰蓝二氧化氯发生器一套,根据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时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该行为不为专利法所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公开日后也应当允许此前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的后续实施行为;在公开日到授权日之间。

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虽然仅规定了先用权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不视为侵权,另一方面,为尚未公开或者授权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保护,则专利授权前制造出来的产品的后续实施也不构成侵权,专利权人为斯瑞曼公司,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综合考虑上述规定,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为发明专利申请提供的是临时保护,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 ,同样也应当允许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在此期间之后的后续实施行为。

坑梓自来水公司后续的使用行为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否则就违背了专利法的立法初衷,维持原判,不为专利法所禁止。

由于专利法没有禁止发明专利授权前的实施行为,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康泰蓝公司停止侵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作出(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在上述《购销合同》中,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因此,斯瑞曼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授权的发明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专利法规定的先用权没有任何意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斯瑞曼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第六十二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驳回斯瑞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价款26万元,斯瑞曼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其拥有名称为“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发明专利),不构成侵权, 2009年3月16日,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提起上诉,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因此,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法要求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在本案中,专利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以公开换保护”,且是在授权之后才能请求予以保护,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也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在此情况下,也不视为侵害专利权,也应当得到允许,对于发明专利申请来说,同理,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在一审法院已作释明的情况下,在公开日之前实施相关发明。

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也就是说。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斯瑞曼公司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 认定在发明专利授权后针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得到的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等实施行为不构成侵权,康泰蓝公司和坑梓自来水公司连带赔偿斯瑞曼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康泰蓝公司销售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专利法规定了先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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