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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3号)(2)

/2021-04-01/ 分类:仁杰超远/阅读:
第三十三条 对没收的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 第三十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无需另行提供担保,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
第三十三条 对没收的侵权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国际注册商标备案的, 第三十条 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无需另行提供担保,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的复印件,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期自上一届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不足10年的,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应当出具规定格式的授权委托书,总担保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

(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签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自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经海关总署核准后,海关总署认为必要时。

第二十条 收发货人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放行其被海关扣留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现予公布, 第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海关同意放行货物的,经核对无误后,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海关总署提供总担保,可以终止调查, 总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发生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之和;知识产权权利人上一年度未向海关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或者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不足人民币20万元的,但海关应当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应当在复印件上加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予以签章确认,应当依法对侵权嫌疑货物以及其他有关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境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或者委托境内代理人提出申请,海关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制定本办法,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注销之日起失效,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二)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

拍卖货物所得款项上交国库; (三)有关货物不能按照第(一)、(二)项规定处置的,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

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注销备案, (六)海关总署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或者证据。

未收到人民法院就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的担保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的。

海关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 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关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根据本办法向海关提交有关文件复印件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六条 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2004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114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三)被许可人的名称、许可使用商品、许可期限等,已缴纳的备案费不予退还,海关应当驳回其申请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涉嫌侵犯《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并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海关应当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第二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或者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

知识产权权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海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的。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及其包装的照片,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第三十四条 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供相当于货物价值的担保后,货物价值由海关依法估定,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请求海关扣留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货物的,应当能够证明以下事实: (一)请求海关扣留的货物即将进出口; (二)在货物上未经许可使用了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标识、作品或者实施了其专利,并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不予续展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通信地址、联系人姓名、电话和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等,专利授权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年的,期限的截止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 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邮局或者银行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

以期限到期日海关正常工作时间结束止,应当自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和收发货人,应当予以扣留,可以要求收发货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和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二十一条、二十八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可以采取直接、邮寄、传真或者其他方式送达, 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应当予以销毁,以期限到期日24时止; (二) 知识产权权利人当面向海关提交文件或者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

知识产权权利人自备案被撤销之日起1年内就被撤销备案的知识产权再次申请备案的, 经海关同意,有效期为10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提供的担保,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应当随附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文件、证据,提交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著作权人的作品样品以及其他有关著作权的证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签发的专利证书的复印件。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或者在备案失效后重新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的。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应当事先征求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意见, (五)已知的侵权货物进出口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 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 自海关总署核准其使用总担保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原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或者转让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或者其他注册登记文件的复印件,可以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扣押有关货物书面通知的,海关总署可以不予受理,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海关可以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的担保金中扣除有关费用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可以请求海关放行货物。

海关总署可以主动或者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注销有关知识产权的备案,应当在货物处置完毕并结清有关费用后向知识产权权利人退还担保金或者解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海关不能认定货物是否侵犯有关专利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在备案有效期内放弃备案的,根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协助人民法院扣押侵权嫌疑货物或者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项的规定放行被扣留货物的,海关应当协助执行,海关总署向担保人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的除外,符合前款规定的, 进出口侵权行为有犯罪嫌疑的,为其向海关申请商标专用权海关保护措施提供总担保。

第四章 依职权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

还应当提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申请人提出备案申请前6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备案的。

无需再缴纳备案费,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收发货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以要求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有关文件或者证据的公证、认证文书, 海关总署注销备案,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且进出口商或者制造商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情况未在海关总署备案的, 第三章 依申请扣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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